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靖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螺絲起子」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扳手」,並補充被告傅靖文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至12頁反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監視器鏡頭業已歸還(見偵卷第36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健康情形、需扶養年邁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1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綜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竊取監視器鏡頭之扳手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物品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213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