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960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鍾炤培 相對人 鍾魏華 相對人 鍾秀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鍾炤培、鍾魏華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鍾炤培、鍾魏華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05年7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03,27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僅有相對人鍾炤培、鍾魏華之簽名及指紋二枚,無無相對人鍾秀英之簽名,依首揭說明,票據上簽名不得以指紋代之,聲請人對相對人鍾秀英聲請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