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 江姿儀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 律師
劉正穆 律師複代理人 江婕妤 律師被告 侯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結婚,嗣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簽立離婚證書(下稱系爭離婚證書),並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因兩造離婚證書上之證人 侯雅萍侯雅玲 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場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兩造離婚顯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離婚要件不合,自不生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在存,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證人侯雅萍、侯雅玲確實沒有親自作證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同意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離婚證書等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依此調查結果,足認證人侯雅萍、侯雅玲雖在系爭離婚證書上簽名擔任證人,惟其等擔任證人,並未親自見聞或以電話及其他方式詢問原告是否確有離婚真意,實不符合「離婚證人」之事實與要件已明。
四、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離婚證書,其上雖載有證人侯雅萍、侯雅玲,惟證人侯雅萍、侯雅玲在見證前,既未曾親聞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依前揭判例說明,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之要件,兩造持系爭離婚證書於104年11月2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是認兩造之協議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故縱令兩造間有離婚之合意,惟因系爭離婚證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要件,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兩造離婚自屬無效。
五、綜上,兩造雖於104年11月23日持系爭離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缺少二名合法證人,離婚應屬無效,從而,雖兩造已向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之登記,依法亦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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