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永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20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淨重合計伍壹點肆伍柒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玖點陸壹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7至9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淨重合計捌陸壹點零零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捌伍伍點柒伍壹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承永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至105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重量、成分、純度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如附表編號4、5、7至9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重量、成分、純度均詳如附表編號4、5、7至9所示),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4至105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址之PUB裡,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大麻1包(淨重
8.69公克,驗餘淨重8.65公克),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二、陳承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至10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 黃將榮 (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8.8mm),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所內。嗣於105年7月5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在陳承永身上之香菸盒內及上址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其中1包係在陳承永身上之香菸盒內扣得,4包係在上址居所扣得),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承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55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41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70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
3日刑鑑字第105006593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之目的,係受友人黃將榮所託代為保管,非為自己占有管領該子彈之意,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係受他人之寄託而藏放上開子彈,屬寄藏之行為,然「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同時向「小豪」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物,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自收受寄藏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子彈時起,至105年
7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無故寄藏子彈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二所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均為足以引致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的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竟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害風險,又明知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受友人所託代為寄藏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已對社會安全造成隱藏危害,行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子彈之數量、期間、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考量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金錢賠償方式彌補其犯罪對國家整體法秩序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藉此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淨重合計51.45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6164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6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雖同時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 成分,因無從與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應併認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5、7至9所示之物(淨重合計861.0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55.751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4、5、7至9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於分裝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供己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所犯持有逾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已因送鑑試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至明,即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1│淡黃色結晶2包、│5包│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透明結晶3包││鑑字第1050700417號、第105│││││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如│││││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16.25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161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47│││││2公克)│├──┼────────┼───┼─────────────┤│2│磚紅色圓形藥錠│1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共17│5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5006││││片)│502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檢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淨重│││││合計17.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14公克,因純度未達1│││││%而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3│綠色錠劑1包、褐│2包│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色錠劑、碎錠1包│(共36│鑑字第1050700417號、第105││││顆)│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如│││││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合計9.35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64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343公克)│├──┼────────┼───┼─────────────┤│4│裝有褐色粉末之金│29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黃色包裝袋││5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5006│││││502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成分(淨重合計426.2公│││││克,驗餘淨重42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6公克)│├──┼────────┼───┼─────────────┤│5│裝有褐色粉末之棕│46包│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色包裝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合計│││││237.9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6.9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3公克)│├──┼────────┼───┼─────────────┤│6│煙草1包│1包│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8.69公克,驗餘淨重8.65│││││公克)│├──┼────────┼───┼─────────────┤│7│淡黃色結晶(潮解│5包│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狀)4包、白色針│(起訴│鑑字第1050700417號、第105│││狀細結晶1包│書誤載│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如││││為4包│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合計96.0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5.771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0952公克)│├──┼────────┼───┼─────────────┤│8│裝有淡褐色粉末之│4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黑色包裝袋││5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5006│││││502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淨重合計5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6.83公克,因純度│││││未達1%而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9│裝有淡褐色粉末之│7包│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藍色包裝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合│││││計42.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2公克)│├──┼────────┼───┼─────────────┤│10│電子磅秤│2個││├──┼────────┼───┼─────────────┤│11│夾鏈袋│2包││├──┼────────┼───┼─────────────┤│12│制式子彈│1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5006│││││593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3│非制式子彈│1顆│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4│非制式子彈│1顆│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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