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景華選任辯護人鄭富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103年4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小涼哥餐廳」內,因消費糾紛與丙○○、 江俊樺 2人發生衝突,而對丙○○、江俊樺提出傷害告訴(下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973號、104年度偵字第1384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5號審理後為無罪之判決;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因丙○○否認與江俊樺共同傷害,庚○○復向新北地檢署告發丙○○另涉嫌偽證,亦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23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庚○○因對丙○○提告之案件均遭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而無法自丙○○處取得任何賠償,竟心生不滿,而謀劃前往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上所得知之丙○○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樓下放火洩忿,其先於105年3月21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園加油站」,以自備裝在白色塑膠袋內之白色容器,購買新臺幣(下同)80元、
3.77公升之九二無鉛汽油,預備作為助燃溶劑使用,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上開汽油、報紙及資源回收物品,前往上開丙○○之住處附近,為掩人耳目,除頭戴黑色安全帽及白色口罩外,尚穿著黑色雨衣,並先將機車停放在上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再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步行進入六張街,持拖把柄移動裝設在新北○○○區○○街○號1樓外電線桿上朝三和路3段街口方向之監視器鏡頭角度,以避免該監視器拍攝到其身影,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即持該拖把柄步行出六張街至三和路路旁後跨越馬路離開。復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兩手分別拿塑膠袋,再次步行進入六張街,走至上開六張街12號之騎樓,將其中1個塑膠袋內沾有汽油之報紙丟置於停放在該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51-JQX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MEL-593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及腳踏板上等處後,左手拿塑膠袋再次步行離開六張街。庚○○可預見於深夜時分,放火點燃停放在騎樓之機車,可能因機車油箱內之大量汽油導致火勢延燒擴大而燒燬該處住宅,並使屋內熟睡之人逃生不及因而喪命之結果,然其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仍基於放火縱然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縱然因而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在三和路3段與六張街口旁之路邊脫下黑色雨衣並將雨衣摺好後以右手拿取,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再次走進六張街並在上開六張街12號騎樓,以打火機點燃其上開丟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沾有汽油之報紙助燃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手持雨衣步出六張街跨越三和路3段往仁愛街方向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甲○○自位於新北○○○區○○○路之某檳榔攤欲返回住處,途中由正義北路轉入六張街時,發覺六張街12號騎樓靠近右側(即靠三和路3段之東側)方向之2、3台機車起火燃燒,即撥打119報案,其本欲將一旁尚未遭火苗延燒之機車移開,惟因該機車已因一旁起火燃燒之機車火勢過大產生高溫始作罷,且火勢因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助燃隨即擴大延燒,並向左右延燒致該騎樓柱子上之電錶燃燒爆炸,且吞噬該址騎樓通往2至4樓之樓梯出入口,濃煙伴隨火勢向上竄燒,除居住在六張街12號2樓之 林文祥 因聽到爆炸聲響驚醒後聞到濃煙,發現面向六張街方向之客廳已有火勢,而往後陽台逃生,因鄰居架設梯子,始得安全逃離現場外,居住在上址3樓之 翁文緣阮郁珍 夫妻及其女翁○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火勢向上猛烈延燒,無法向下逃生,而往上至4樓求助,然因火勢過猛且濃煙密佈,而與居住在上址4樓內之 翁樹霖林麗娟 夫妻及其女 翁千惠 均受困在4樓前方臥室,其間翁文緣雖試圖自前陽台攀爬向外求助,但因火勢過於猛烈未逃出而倒臥在前陽台;阮郁珍、翁○婷、翁樹霖、林麗娟及翁千惠5人則倒臥於4樓前方臥室內,並均因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呼吸性衰竭,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死亡,其等身體多處部位亦因高溫燒灼而呈焦黑碳化狀態,至4樓住戶丙○○則因服兵役未居住在上址而倖免於難。另造成停放在上開六張街12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丙○○)、951-QJX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翁樹霖,使用人林麗娟)、MEL-59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翁文緣)、781-KPE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文祥)、962-KV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阮郁珍);停放在上開六張街1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蕭明寬 )及14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咏堡企業有限公司)車身均嚴重燒燬而不堪使用,停放在上開六張街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劉錦芳 )座墊燒燬、左側車殼被火燒到熔掉、左後方向燈殼破裂、738-BNK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劉宗祐 )座墊燒燬;停放上開六張街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丁○○)後方車燈、右後車殼毀損傷、電門無法發動、K5F-18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黃姿瑋 )右後車殼、右後座墊、後車燈、後擋泥板、儀表板毀損;停放在上開六張街16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毀損、HW-765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均為世堃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文柱 )擋風板破損失其效用,而致生公共危險。又延燒之火勢亦造成上開六張街12號公寓外牆受燒燻黑、騎樓上方遮雨棚燒燬、金屬支架變形,2樓廚房上方天花板、客廳、臥室之天花板、客廳西側、東側、靠北側牆面有受燒燒白、剝落,廚房、臥室及客廳下方置放物品、臥室木質裝潢有受燒碳化、燒失或變色、客廳北側對外窗鋁框有受燒後向北側(室外側)傾倒情形;3樓廚房上方天花板、主臥室、臥室之天花板及主臥室西側、東側牆面、靠北側牆面塗料有受燒燒白、剝落,廚房、臥室下方置放物品、臥室木質裝潢有受燒碳化、燒失或變色、主臥東北側對外窗玻璃有受燒後向北側(室外側)掉落情形;4樓前陽台上方遮雨棚有受燒碳化、燒失、主臥室、臥室、客廳上方天花板及客廳西側、東側牆面有受燒燒白、靠北側及靠南側牆面有受燒剝落,主臥室、其他2間臥室木質裝潢有受燒碳化及燒失、主臥室東北側對外窗玻璃有受燒後向北側(室外側)前陽台掉落情形,致六張街12號2至4樓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已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且造成六張街10、12、14號北側1樓鐵捲門、外牆有受燒變色,12號1樓內部天花板、牆面有受熱燻黑情形,六張街3、5、7號1樓遮雨棚受熱軟化變形燒燬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清查後,發現庚○○於事發前曾多次出入六張街,並查得其與六張街12號4樓住戶丙○○曾有訴訟糾紛,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由警於105年3月31日11時20分許持票前往庚○○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購買汽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國園加油站)1紙、其放火時所穿戴之衣褲(藍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條)、黑色安全帽1頂,及其購買汽油時所穿戴之橘色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並將庚○○拘提到案。
二、案經丙○○、張文柱(起訴書誤載為 張文桂 )告訴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並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庚○○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前有騎乘機車並攜帶內裝有報紙、寶特瓶等物之塑膠袋2只至丙○○位於新北○○○區○○街○○號2樓之住處樓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於當日凌晨2時54分許,提分別裝有報紙、寶特瓶等物之塑膠袋2只至上開六張街12號前,是想如果有遇到丙○○的話要拿報紙砸他,但並沒有遇到,就把裝有報紙的塑膠袋丟在六張街1號旁的防火巷;其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路邊將雨衣脫下後拿在手上又走進六張街,並在六張街12號斜對面看能不能等到丙○○,至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都沒有等到丙○○,其便拿著雨衣走出六張街後騎車離開,其離開六張街時並未看到任何火苗,並不知該址在其離開後有起火燃燒及有人因而死亡之事實,且其於同月21日上午所購買之汽油係用於清洗浴室和玻璃,並未於本件案發時帶至六張街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放火行為,且係因當時下雨才穿雨衣,非刻意變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3月21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自備以白色塑膠袋包覆之白色容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園加油站」,以80元購買
3.77公升之九二無鉛汽油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復於同月23日凌晨2時44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白色口罩,騎乘上開機車攜帶一大型淺綠色垃圾袋內裝有報紙一大疊、一支鋁製伸縮拖把柄及資源回收物品,先將機車停放○○○區○○路○段○○號前,再穿上黑色雨衣,手拿拖把柄,第一次走進六張街,其後又拿著拖把柄走出六張街到機車停放處的馬路對面,再返回機車,將機車移到馬路對面停放;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兩手各提塑膠袋,第二次走進六張街,並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手持一個塑膠袋走出六張街,先在路邊將該塑膠袋放在地上,接著提著該袋物品過馬路到停車處的對面;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返回機車停放處之路旁,脫下雨衣折疊抱在手上,第三次走入六張街,於凌晨3時20分許手持雨衣步出六張街,進入往仁愛街方向的巷子,再走回機車停放處,將機車騎走,沿龍門路行經三德公園,下車至三德公園丟棄物品,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當時位於○○區○○街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國園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5號偵查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國園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編號:GM-00000000)0紙(詳偵一卷第51頁)、案發現場周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5號偵查卷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3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檔案名稱:
加油站買汽油1至3、庚○○全程完美版)、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當庭勘驗「庚○○全程完美版.AVI」監視器錄影檔之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錄影檔之擷取畫面84張(詳本院卷三第147頁至第198頁)、「角鋼五金行」(址設新北○○○區○○路○段○○號、近六張街口)前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時間為0000-00-00/01:00:00至0000-00-00/04:00:00)1片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二)新北○○○區○○街○○號於105年3月23日凌晨發生火災後,火災造成該址2樓廚房上方天花板、客廳、臥室之天花板、客廳西側、東側、靠北側牆面受燒燒白、剝落,廚房、臥室及客廳下方置放物品、臥室木質裝潢受燒碳化、燒失或變色、客廳北側對外窗鋁框受燒後向北側(室外側)傾倒;3樓廚房上方天花板、主臥室、臥室之天花板及主臥室西側、東側牆面、靠北側牆面塗料受燒燒白、剝落,廚房、臥室下方置放物品、臥室木質裝潢受燒碳化、燒失或變色、主臥室東北側對外窗玻璃受燒後向北側(室外側)掉落;4樓前陽台上方遮雨棚有受燒碳化、燒失、主臥室、臥室、客廳上方天花板及客廳西側、東側牆面受燒燒白、靠北側及靠南側牆面受燒剝落,主臥室、其他2間臥室木質裝潢受燒碳化及燒失、主臥東北側對外窗玻璃受燒後向北側(室外側)前陽台掉落等情形,另上開火災亦造成六張街12號公寓外牆受燒燻黑、騎樓上方遮雨棚燒燬、金屬支架變形,六張街10、12、14號北側1樓鐵捲門、外牆受燒變色,12號1樓內部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六張街3、5、7號1樓遮雨棚受熱軟化變形等燒燬而不堪使用之情形(惟六張街12號1樓、10號、14號、3號1樓、5號1樓、7號1樓等房屋受損部分均尚未達破壞該等房屋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且造成停放在六張街10號前、12號、14號騎樓之如事實欄所示7輛機車車身嚴重燒燬而不堪使用,停放在六張街3號、7號前、16號騎樓之如事實欄所示5輛機車及1輛自用小客車部分車體燒燬或破損失其效用,及居住在六張街12號3至4樓之住戶翁文緣、阮郁珍、翁○婷、翁樹霖、林麗娟及翁千惠6人因未能及時逃出,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呼吸性衰竭死亡,同址2樓之住戶林文祥則因聽到爆炸聲響驚醒後聞到濃煙,發現面向六張街方向之客廳已有火勢,而往後陽台逃生,因鄰居架設梯子,始得安全逃離現場等事實,業經證人丙○○、林文祥、戊○○於警詢、偵訊; 劉吳秋香 、丁○○、張文柱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三重分局轄內翁文緣等6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詳偵一卷第98頁至第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翁文緣等6人火災死亡案之現場勘察照片118張(詳偵一卷第114頁至第173頁)、火災現場(六張街12號內外部分)蒐證照片69張(詳偵二卷第157頁至第191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448號相驗卷卷二《下稱相二卷》第35頁至第68頁)、刑案現場照片(戊○○部分)12張(詳偵二卷第70頁至第75頁、相二卷第69頁至第74頁)、刑案現場照片(劉吳秋香部分)5張(詳偵二卷第81頁至第83頁)、刑案現場照片(丁○○部分)8張(詳偵二卷第89頁)、相驗照片45張(詳相二卷第243頁至第265頁)、新北地檢署105年3月23日105仰甲字第1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翁文緣)、105年4月1日105仰甲字第128-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翁樹霖)、105仰甲字第130-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林麗娟)、105仰甲字第127-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阮郁珍)、105仰甲字第129-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翁千惠)、105仰甲字第12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翁○婷)各1紙(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448號相驗卷卷一《下稱相一卷》第116頁、相二卷第182頁至第186頁)、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翁文緣、翁樹霖、林麗娟、阮郁珍、翁千惠、翁○婷)6份(詳相一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相二卷第187頁至第24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1宗在卷可參,亦均堪認屬實。又由上開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觀之,六張街12號2樓至4樓房屋遭火災後已被燒至天花板鋼筋裸露或牆壁磚塊裸露之程度,堪認該等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已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
(三)被告確有放火行為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於105年4月1日偵訊時稱:「(問:你如何知道丙○○住處?)我們提告時起訴書與判決書上有寫。」;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稱:「(問:你放報紙的機車,是否是丙○○的機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該處是丙○○的住家。」;於105年5月19日本院送審訊問時則稱:丙○○在另案說整棟都是他家等語。且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祥於偵訊時亦證述:「(問:有何人與你同住於六張街12號2至4樓?)2樓只有我,3樓是我二舅翁文緣、阮郁珍、翁○婷,4樓是我大舅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翁樹霖有一兒子丙○○現在當兵。我不清楚這房子何人所有。」、「(問:2到4樓房間情形?)2樓我房間靠近後陽台,前半段是客廳、佛堂、餐桌。3樓前半段2個房間,最前面是阮郁珍、翁○婷住,第2間是翁文緣住,後半段是小廚房、浴室,前後都有鐵窗。4樓樓梯轉角有2間房間,後面是我表姊翁千惠,中間那間是丙○○,再往前是客廳,最前面是翁樹霖、林麗娟使用,更前面是陽台。陽台我不知道有無逃生裝置。」等語,足認上開六張街12號2至4樓建築物確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案發當時確有林文祥、翁文緣、阮郁珍、翁○婷、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等7人居住其內,被告亦知悉該建築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委無疑義。
2.證人即被告友人 李家豪 於105年4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與庚○○居住時,庚○○曾於104年下半年(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很生氣的跟我說他拿不到遭丙○○傷害的賠償金等語(詳偵一卷第29頁)。且被告於105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問:105年3月23日凌晨有無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有。
」、「(問:當天去該處做何事?)我本來想要去找丙○○。
」、「(問:找丙○○做何事?)因為丙○○、江俊樺之前把我打到腦震盪,但該案法院判無罪,我想要找他理論,但我沒有遇到他,後來因為我最近發生很多事情,我失去理智,我想要放火的打算。」、「(問:監視器畫面顯示,當天多次進出六張街之目的為何?)因為我想要放火但是不敢做。」、「(問:你第一次為何攜帶拐杖進去?)那不是柺杖,那是拖把的柄,我從家裡帶出來要丟掉,還沒丟掉前我有去六張街一次要找丙○○理論,後來我又把那拖把的柄拿出來。」、「(問:《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你第二次攜帶何物品進去六張街?)我帶了2袋東西,1袋是我要回收的寶特瓶、廢棄紙,另1袋小袋白色塑膠袋,裡面放報紙,所以看起來很重。」、「(問:為何第二次攜帶進去的物品與攜帶出來的東西不同?)我第二次帶進去的時候,將報紙那袋丟在機車上,我很氣,我那時有想要點,想要嚇嚇丙○○,但不敢,又跑出來。」、「(問:你何時決定要在六張街12號放火?)我從凌晨3點多開始猶豫,我到現場才決定要放火。」、「(問:你帶去六張街12號現場的報紙有無沾汽油?)有,我是後來3點多車子停在六張街斜對面馬路邊才用報紙沾我油箱裡面的汽油。」、「(問:你第二次前往六張街12號現場做何事?)我將一小疊裝在塑膠袋約10公分厚報紙丟在機車上,另外再拿一張沾有汽油的報紙放在那疊報紙上面。」、「(問:你將報紙丟在哪一台機車?)從牆壁算過來第二台及第三台,我放在座墊,因為座墊是斜的,後來報紙滑到腳踏墊位置。」、「(問:為何當天凌晨3時許,有民眾聞到汽油味?)因為我是將報紙旋轉放進去油箱沾的,味道應該是滴到地上的。」、「(問:你究竟何時在何處點火?)是第三次到現場後馬上點火,時間是105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我點火時報紙在腳踏墊位置。」、「(問:你第三次在現場停留多久?)沒有多久,約10秒鐘。」、「(問:你為何要放火燒他人的機車?)我本來想要嚇嚇他,但我一直做不到,我進出3次才做,因為丙○○把我打到腦震盪但沒事,我想要找到他,碰碰運氣看會不會遇到他。」、「(問:是否知道機車內有汽油,可能延燒?)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你放火的地點是何處?)六張街騎樓,我放下去的時候後悔,我要打熄,但已經來不及。」;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問:報紙上的汽油是怎麼淋上的?)是我用類似沙拉油桶的桶子裝汽油淋在報紙上的,汽油是我去國園加油站買的,買的時候就是用桶子裝著汽油,這桶汽油本來是我要備用,那天因為心情太差了,才拿去做了錯事,裝汽油的桶子我丟掉了,我只有倒3分之1在報紙上,其他的汽油都加入我的自己的機車裡。」;於105年5月19日本院送審訊問時亦稱:「(問:對於你在105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所陳稱你有攜帶以類似沙拉油桶的桶子裝盛你在國園加油站購買的汽油到現場,並將桶子裝的汽油3分之1倒在報紙上,再將汽油淋過的整疊報紙放在騎樓機車坐墊上,再點火燃燒,是否實在?)是的,實在。」、「(問:為何剛才法官問你,105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你自己承認案發當天有攜帶備用的汽油到現場,因為備用的油品本來就放在車上,你於移動監視器出來之後,就將報紙淋上汽油,第二次進去將報紙放在機車上,第三次,再進去點火?)應該沒有錯,當時應該是這樣,我在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所講的都是實在。」等語,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庚○○全程完美版)、「庚○○全程完美版.AVI」監視器錄影檔之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錄影檔之擷取畫面84張(詳本院卷三第147頁至第198頁)、「角鋼五金行」前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時間為0000-00-00/01:00:00至0000-00-00/04:00:00)中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凌晨2時44分許至3時20分許三次進出六張街之內容相符,且被告於105年4月1日在新北地檢署接受偵訊亦供稱其為本件放火行為時,雙手遭燒傷,此亦有檢察官命警當場拍攝被告雙手遭火燒傷之照片7張(詳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前揭放火行為。
3.證人乙○○於105年3月28日警詢時證述:「105年3月23日3時許我是下班回家,自三和路3段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街○號找停車位的時候有聞到一股汽油味,當時我因為找不到車位停,所以把我的機車563-GEL號重機車停於六張街轉角處靠近全家便利商店之後(六張街雙號那一側),我當時停車的時候就已經聞到汽油味,我要走回我的住處六張街9號時,都是靠近六張街單號行走,沿路(六張街雙號那一側)都有聞到汽油味,當時我不以為意,就直接走回我家,回到家後大約10分至15分鐘後,我老婆就跟我說有房子起火了。」;於106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你是在哪個地點聞到汽油味?)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的6巷裡面就有聞到汽油味了。」、「(問:你說在六張街有聞到汽油的味道,是否有覺得哪個地方的汽油味道較濃?)雙號那邊,像我摩托車會固定停在6巷的巷子內,那天我感覺怎麼汽油味蠻重的,不然我停到全家便利商店會安全一點,因為全家有燈光,而6巷比較暗一點,所以我就停在全家這邊,那時候走路回家就真的味道蠻重的,...」等語。及證人甲○○於105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3月23日2時至3時間,我騎乘腳踏車從正義北路293號左轉六張街要返回仁愛街住處,我騎到六張街12號前的時候,看到騎樓內大約有兩、三台機車起火燃燒,我當下以我手機撥打119報案說有發生火災,...。」;於同月24日警詢時亦證述:「我在正義北路293號檳榔攤離開後即左轉六張街,我騎乘腳踏車經過六張街12號正前方時發現停放於12號門口前左側的3台機車都已著火,我就立即撥打119報案(3時20分),因為旁邊還停有1台未著火的機車,我要把它移走,可是它有上鎖而且又很燙所以我沒牽成功,之後火燒到左邊柱子上的電錶,電錶隨即爆炸,火就沿著柱子往2樓燒,之後警察還有消防就到了。」;於本院106年1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問:正義北路在這張示意圖《詳偵一卷第110頁》的哪個位置?)對,如果正義北路是在圖的左側(即示意圖西側即靠近正義北路側),那我看到的火勢是在示意圖上有標示「火」圈起來的機車位置。」、「(問:所以是示意圖上的右側3台機車位置起火,但你是否不確定是哪1台?)對。」、「(問:你說有看到機車燒起來,是機車整個燒起來,還是機車的附近有東西在燒,然後才延燒到機車?)好像是機車上面。」、「(問:你是說機車本身上面就燒起來?)對。」等語,與被告上開供述互核、勾稽可知,被告供稱其第2次進入六張街時先將1小疊裝在塑膠袋約10公分厚報紙丟在從牆壁算過來第2台及第3台機車之座墊上,再拿1張沾有汽油的報紙放在那疊報紙上面,因為座墊是斜的,後來報紙滑到腳踏墊位置,未點火即離開,其於第3次進入六張街時始點燃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報紙後便離開等情相符,衡情被告案發當時苟無放火點燃放在上開六張街12號騎樓之機車腳踏板上沾滿汽油之報紙之情事,焉有可能精準描繪出沾有汽油之報紙係丟放在機車座墊或腳踏墊之情節?是 益徵 被告上開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送審訊問時之供詞係屬真實可採。又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勘查火災後現場、採證地磚、燒熔物、電線等物進行鑑定、參考相關證人證詞後,鑑定結果亦研判新北○○○區○○街○○號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宗附卷可憑,據此,堪信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送審訊問時所供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4.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機車油箱內通常均裝有汽油,而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揮發、易燃性液體,倘在騎樓併排停放機車處燃燒物品,極有可能引爆該等機車內汽油,並迅速引發劇烈火勢延燒停放該處之車輛、屋內家具、裝潢及內部物品,進而造成燒燬該處住宅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所得預見。被告為一具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其於104年4月5日至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公司)任職保全員後,曾於同年5月21、22日至臺北巿保全公會參加保全人員職前訓練課程,課程內容包含防災防護訓練(即如何防範火災之訓練課程),有東寧公司105年10月28日(105)東寧管字第100071號函暨檢附之保全業聯合辦理保全人員訓練班5月份課表及保全人員職前訓練教材各1份(詳本院卷三第100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之智識,對於其在停放於住宅騎樓內之機車腳踏板處放火,並以沾有汽油之報紙助燃,加上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可能引發延燒之危險,主觀上當有預見,而被告既能預見其點燃丟在機車腳踏板上沾有汽油之報紙助燃後加上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可能因延燒而燒燬停放該處之車輛及該處住宅之結果,縱其係因與上開六張街12號4樓住戶丙○○前有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然與該址各樓層之其他住戶、附近鄰居及停放在該騎樓車輛之所有人均素不相識亦無仇恨過節,應無燒燬該處住宅及停放在該騎樓車輛或附近其他物品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可能燒燬停放在該騎樓之車輛或附近其他物品及該處住宅之結果,猶決意放火,且被告點燃機車腳踏板上沾有汽油之報紙後,隨即離去,並未留在現場監控及有何阻絕、確認火勢不會延燒至其他車輛、物品及住宅之動作,亦未有及時報警救災之行為,顯然放火後縱使發生燒燬該騎樓車輛、附近其他物品及該處住宅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四)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承前所述,被告既知悉本件火災現場之新北○○○區○○街○○號建築物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被告縱火之時間為凌晨3時10分許,衡情值此夜半時分,一般人多在熟睡狀態,被告於此時在騎樓停放機車處放火,機車油箱內汽油助燃火勢,一旦延燒,將有可能導致上開住宅因火勢延燒而遭到焚燬,且對於現正在上開住宅屋內熟睡之人,待發覺後可能因火勢太大不及逃生,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知識經驗所可得預見。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人、行為時年已49歲,且其曾擔任保全員,受過火災相關課程之訓練,主觀上當有預見,而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於凌晨就寢時間,若放火延燒有人居住之住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為宣洩其憤怒不滿情緒,竟在騎樓停放機車處放火後隨即離去,終致火勢延燒,上址3、4樓屋內住戶翁文緣、阮郁珍、翁○婷、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6人因遭火勢及濃煙阻隔,致吸入一氧化碳中毒併高溫灼傷致呼吸衰竭死亡,2樓住戶林文祥則因及時往後陽台逃生始幸免於難。再參以被告於放火後旋即離去,並未先對屋內之人發出警告,亦未留在現場控制火勢,且未及時報警救災,並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足見被告於該處放火,主觀上可預見將會造成該建築物燃燒致使屋內有人死亡之結果,仍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是以,雖被告與翁文緣、阮郁珍、翁○婷、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林文祥等7人並不相識,亦無何仇恨過節,當無直接欲致其等7人死亡之意圖,然其心態上已不顧屋內之人生死甚明。從而,其就屋內翁文緣、阮郁珍、翁○婷、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及林文祥等7人縱發生死亡結果,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委無疑義。
2.又被害人翁○婷係00年00月生,此有新北地檢署105仰甲字第12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詳相二卷第186頁)在卷可考,其於本案發生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即屬該罪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人須主觀上知悉(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始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而應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與翁○婷素不相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翁○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難謂其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不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嗣翻異之詞不足採:
1.被告嗣於本院105年7月26日及其後歷次之準備程序、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甚至時而針對問題回答,時而故意顧左右而言他,辯詞反覆不定,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本件火災發生後,經警調閱火災現場附近街道監視錄影內容清查可疑人士,並查得被告與上開六張街12號4樓之住戶丙○○曾有訴訟糾紛,認其涉嫌重大,於105年3月31日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購買汽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國園加油站)1紙、其放火時所穿戴之衣褲、安全帽,及其購買汽油時所穿戴之橘色雨衣、安全帽,並將被告拘提到案,被告於翌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及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放火犯行,彼時距離本件火災發生時間非久,衡諸常情,被告之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且其於105年4月18日偵訊及105年5月19日本院送審訊問時亦均自白放火犯行。而觀諸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送審訊問時對於放火過程、動機及目的描述詳盡,其所述復與證人乙○○證述聞到濃厚汽油味之位置及證人甲○○證述起火地點之情節、及「角鋼五金行」前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顯示被告進出六張街之時間點均相符,已如前述,而殺人、放火乃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刑事犯罪,惡性重大,刑度極重,被告自可預期將來必會面臨刑事司法追訴、審判及執行,將有牢獄之災,若其確實無放火之行為,豈有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送審訊問時(時間橫跨1個多月,自105年4月1日至105年5月19日之間),未向檢察官、法官積極澄清,反而屢次自白放火之犯行,並詳盡描述放火過程、動機及目的之理?是其嗣後翻異之詞,顯係事後避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於105年3月31日經警拘提到案後,經徵得被告同意接受測謊,檢察官旋於同日下午將被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受測人庚○○於測前會談否認於本(105)年3月23日凌晨前往新北○○○區○○街○○號縱火,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二、再以緊張高點法設計以下2組題目:(一)『本案遭縱火時段』,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2至4時』。(二)『本案起火剎那,你人在哪裡?』,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六張街12號前』。」,亦有該局105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50500235號鑑定書1份(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第9至24頁)附卷可稽,益證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送審訊問時所供承有放火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2.被告嗣翻異其詞後,雖辯稱其於105年3月21日6時52分許,於「國園加油站」所購買之九二無鉛汽油係用以清洗浴室及玻璃云云,然汽油揮發性高、燃點低,遇高溫或火花,極易起火燃燒或爆炸,而一般公寓、大樓之設計,浴室空間坪數較小,故若在狹小之空間使用汽油擦拭牆面或玻璃,在遇有高溫或火花之情況下,極可能起火引燃,因而引起火災,並造成建物及屋內物品毀損,危險性極高,是被告辯稱其購買之九二無鉛汽油係用以清洗浴室及玻璃乙節,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即以主要效用喪失認定為燒燬。本件被告放火之行為,造成六張街12號2至4樓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已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且該等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構成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其罪數。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而被告單一之放火行為,雖造成丙○○等人所有之12輛機車、1輛自小客車車體全部或部分燒燬、六張街12號1樓、10號、14號、3號1樓、5號1樓、7號1樓等房屋有外牆受燒燻黑或變色、屋內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或部分設備、物品遭燒燬之情形(詳如事實欄所示);六張街12號2至4樓建築物燒燬,但仍僅分別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又其以一放火行為,致翁文緣、阮郁珍、翁○婷、翁樹霖、林麗娟、翁千惠等6人死亡,應論以6個殺人罪;林文祥因及時逃生而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此部分應論以殺人未遂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1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之物罪(1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6罪)、第27
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1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茲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 賴宏信 ,求刑與量刑歧異性與量刑標準之探索;以0000-0000年之殺人罪為例),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
(三)爰審酌:
1.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行為時擔任保全員之工作(詳本院卷三第95頁)並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被告心性殘暴,動輒因瑣碎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而採取暴力手段回應,其與告訴人丙○○前因傷害案件涉訟即是如此,且其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期間,亦因瑣碎之事即攻擊舍友(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年12月26日北所戒字第1050014084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自105年4月1日入所至105年12月22日止之調房資料明細表及獎懲報告表影本等各1份,本院卷四第170頁至第182頁),其與死者翁文緣等6人及被害人林文祥、劉錦芳、劉宗祐、丁○○、黃姿瑋、蕭明寬等人間均不認識,彼此間並無何仇恨過節,僅因與上開六張街12號4樓住戶丙○○前因傷害等案件涉訟,且因丙○○於傷害案件獲判無罪而無法自丙○○處取得任何賠償,即心生不滿欲報復丙○○,即攜帶報紙及汽油至丙○○上開住處樓下,以將沾有汽油之報紙丟置在該址騎樓之機車座墊及腳踏板上等處後點燃報紙之方式放火,其縱可預見屋內深夜時分、熟睡之人將因其縱火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仍視人命如草芥,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遷怒無辜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其犯罪手法殘酷、泯滅天良,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上開六張街12號2至4樓建築物燒燬、翁文緣、阮郁珍、翁○婷(案發時年僅15歲)、翁樹霖、林麗娟及翁千惠等6人冤死、13輛汽、機車及多棟房屋之物品損壞或燒燬之嚴重結果,又案發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時雖坦承有放火之行為,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翻異其詞,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否認有何放火之行為,且迄今尚未對被害人等及死者家屬為任何賠償。
2.檢察官以被告僅因細故即於深夜在住宅出入口之騎樓,將沾有大量汽油之報紙丟在其認為係告訴人丙○○或其家人之機車腳踏板上後,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而該址位於狹小之巷弄且騎樓下併排多輛機車,火勢引燃後勢必引發大火及濃煙,致屋內熟睡之人逃生不及或受阻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告於放火前尚有變裝及移動監視器鏡頭方向之行為,顯係事先謀議,而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在羈押期間與舍友相處稍有衝突即攻擊傷害他人,且事後完全將責任推諉他人,具有反社會性格,對生活於社會上之其他人而言具有高度危險性,於管理嚴格之看守所中仍復如此,有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而具體求處死刑。告訴人丙○○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則以被告僅因他案訴訟結果不如己意,即謀劃深夜縱火,造成翁文緣等6人死亡,且犯後屢屢更異其詞,毫無悔意,請求本院判處被告6個死刑。
3.人權團體雖有主張廢除死刑,然一般國民及學者專家極力反對猶屬多數,在全體國民尚未達成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應忠實依據法律規定妥慎量處適當之刑。
4.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被告視法律如無物,被告所為本件放火、殺人犯行,奪去6人之生命,本件行兇動機、手段令人髮指,被告以沾有汽油之報紙引燃機車之方式縱火,手段極為兇狠,死者6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被告殘殺無辜之6人,該6名死者在火災時遭受大量濃煙、火勢之襲擊,面臨生死交關之際,其等顯係身心遭受到極大痛苦折磨後死亡,造成其等家庭破碎,並致死者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死者家屬對被告所為迄今仍無法宥恕等一切情狀,在在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且被告與死者之性命,皆平等且至高無價。又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19日送審訊問時雖承認有放火,惟表示若在前開傷害案件涉訟時,告訴人丙○○之父母有請其原諒丙○○或代丙○○向其道歉,其便不會這樣子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7頁),亦見其於案發後仍不知自我反省,反而一再將責任推諉他人,在得知無法逃避刑責後,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再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難認有何教化矯正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故就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之後果、被告個人之人格特質,就應報主義、一般預防及社會防衛之角度,被告所為實已為絕大多數生存於社會之人所無法忍受,有加以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俾使被告所負責任與其所犯罪刑相當,並維護法治以彰顯社會安全秩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扣案之藍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條、黑色安全帽1頂、鞋子1雙,固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於犯案當時穿著、配戴之物;另扣案之橘色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國園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亦經被告坦承係其購買汽油時之穿著及所取得之發票,然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搜索時,雖一併在被告房間書桌抽屜內扣得電子發票證明聯8紙,然該等發票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己○○、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志峯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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