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34號原告丙○○
號被告丁○○
乙○○○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臺北縣○○鄉○○段25之75地號、面積1,423平方公
尺之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早於民國56年之前即為伊之父 林德治 所占用,並種植100株以上之檳榔樹,林德治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林德治死亡後由伊繼續使用至今,已逾20年以上,惟地政機關卻誤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 林清泉 所有,顯有錯誤。
㈡被告丁○○曾於83年間與被告戊○○一同至訴外人林清泉住
處交涉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因林清泉外出,遂由林清泉之媳婦即被告乙○○○代表林清泉同意以新台幣(下同)8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林清泉對該買賣事宜毫不知情,因被告丁○○並非原住民,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與被告戊○○、乙○○○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戊○○掛名為買受人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渠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既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戊○○、丁○○與乙○○○間於83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於83年6月6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等則略以:系爭土地於57年間土地總登記前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嗣於57年12月30日由林清泉耕作權設定至78年11月6日,期滿後由林清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辦畢登記在案,林清泉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戊○○,乃合法之買賣關係,被告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此一事實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空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資證明,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3年6月6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原告主張被告戊○○、丁○○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57年12月30日由訴外人林
清泉辦理設定耕作權登記,嗣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於78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清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43頁)。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云云,然系爭土地曾遭原告之大嫂即訴外人甲○○、訴外人 林福泉 搭建鐵皮屋等建物而占用,被告戊○○提出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在案,而原告於該案偵審程序中就系爭土地究原屬伊父親林德治所有,抑或屬伊兄 林德興 所有乙節,前後陳述情節不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第一審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95年度他字第4181號偵查卷第45頁、96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卷第168頁正面),而訴外人林清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78年11月6日以新登字第36049號辦竣耕作權期間屆滿登記移轉自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之所有權,中華民國原所有權,係來自57年9月25日以新地字第993號辦竣之土地總登記等情,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6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14017號函可參(見96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卷第33頁),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難以採信。況縱使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被告戊○○因信賴此一登記而向訴外人林清泉購買系爭土地,並於83年6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與訴外人林清泉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詳後述),則被告戊○○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開主張實難以採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戊○○、丁○○與 游明玉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經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丁○○與被告戊○○、乙○○○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戊○○掛名為買受人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觀諸卷附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4頁、96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卷第34、35頁),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林清泉出售予被告戊○○,買賣關係形式上存在於訴外人林清泉與被告戊○○之間,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與乙○○○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其以被告丁○○、乙○○○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實屬無據,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戊○○與訴外人林清泉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訴請確認被告丁○○、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戊○○、丁○○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於83年6月6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