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丙○○、甲○○○、丁○○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縣○○鄉○○段25之75地號、面積1,423平方公尺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下同)56年之前即為伊之父 林德治 所占用,並種植100株以上之檳榔樹,林德治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林德治死亡後由伊繼續使用至今,已逾20年以上,惟地政機關卻誤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案外人 林清泉 所有,顯有錯誤。嗣相對人丙○○於83年間與相對人丁○○一同至林清泉住處交涉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因林清泉外出,遂由林清泉之媳婦即相對人甲○○○代表林清泉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出售,林清泉對該買賣事宜毫不知情,又因丙○○並非原住民,無法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丙○○與丁○○、甲○○○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由丁○○掛名為買受人並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茲渠等間之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丁○○、丙○○與甲○○○間於83年
5月1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丁○○應將系爭土地於83年6月6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為準,即系爭土地面積1,423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元計算,再加上系爭土地上之100株檳榔樹、以每株3,000元計算,合計為513,450元〔(1,423×150)+(100×3,000)〕。又以每100元徵收裁判費1元之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3,450元,應徵收裁判費為5,134.5元,始為適法。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並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顯屬不當。況伊半身不遂,生活困難,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又無論係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三、查抗告人於97年5月10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聲明求為:㈠確認丁○○、丙○○與甲○○○間於83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丁○○應將系爭土地於83年6月6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至5頁、104頁反面筆錄)。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丁○○、丙○○與甲○○○間於83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原法院未調查抗告人因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可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未載其計算依據,遽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行核定,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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