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七五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三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八,及其上建號第二三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二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第二四○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二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㈡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自述所有財產如
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6752號)。而債務人之債權人非僅現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而已,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