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109號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丁○○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本院確定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137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上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