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98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攻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伍俊民
       丁駿華
被   告  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
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被告自94年7月29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8,592元,利
息1,069元,共9,661元未付(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4年7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後被告於94年8月1
8日再向中華銀行繳款4,000元,依法先抵充利息後,仍有本
金5,661元未付。因被告對利息之請求提出時效之抗辯,故
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外,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回溯5年即95年8
月23日起之利息。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且原告應提出簽帳之單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雖請求原告提出簽帳
之單據,但被告最後之消費日係93年6月16日,距今已逾7年
以上,遠超過特約商店保留單據之時間;參以自93年6月後
,被告於93年10月8日、93年11月30日、94年8月18日仍有繳
款記錄,依此事實推論,被告應對原告之前手即中華銀行所
通知之帳務明細,並無爭執之意,被告迄今始主張懷疑帳務
之正確性,基於禁反言之法理,為無理由;故本院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另被告雖以系爭信用卡約定之循環利
息過高置辯,惟兩造約定之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19.71%,並
未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從而被告
所辯約定利息過高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
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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