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張琛
被   告  楊氏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
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
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
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
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
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
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
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
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經查,本件原告原對債務人
林文傑 及被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令令,其中債務
人林文傑已合法送達,未提出異議;被告則於收受此支付命
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惟被告未載異
議事由,難認此一訴訟標的對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債務
人林文傑因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而不生視為起訴
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文傑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
,並交付以己之名義簽發、由被告背書之票號751964號、票
面金額為550,000元、發票日為105年9月15日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既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自應負
背書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復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本院自無從為
其審酌,是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
1項、第94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票據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
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或蓋章而形
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及按捺指紋,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
形式上既已合於背書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系爭
本票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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