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訴訟費用已經聲請人支付,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