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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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罹患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殘障等級、類別
為重度精神障礙,平日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控制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其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各一次及過失致死兩次之前科,最近一次係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處罰金八千元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統一超商內,連續徒手竊取五百西西金門高粱酒各一瓶及三百西西金門高粱酒一瓶,於第三次甫得手之際,即為店員乙○○報警當場查獲。
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高粱酒(本院第二審卷第頁),
僅辯稱:我有精神障礙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之指訴相符(警卷第四至五頁),並有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高粱酒瓶照片可稽(警卷第六至十八頁)。而被告患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殘障等級、類別為重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里綜合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 可佐 (本院第二審卷第七、三七、三九頁),平日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控制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無誤。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及辯解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及精神耗弱狀態均堪認定。
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依法得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調查,已有未洽,且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第二審卷第六頁),原審不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判決。查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各一次及過失致死兩次之前科,最近一次係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處罰金八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第二審卷第十三至十八頁),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侵害國民財產法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不肯坦承第一次犯行(警卷第三頁正面、偵查卷第九頁),至本院始自白認錯,惟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其精神狀態遜於常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有多次前科,仍未悔改,本院認不宜再給予緩刑寬典,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