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一月五日結婚,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出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淑如李明穎陳進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女李淑如、李明穎及證人即被告之兄陳進堅分別到庭證稱:「母親九十二年六月離家,原因我不知道」、「據我所知已經好幾個月沒有住一起,但為何原因,我不知道」等語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或以書面提出任何陳述或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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