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四九加百分之○‧七五計為年息百分之八‧二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自借款日起分一八○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即未依約履行,雖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台北,惟原告及被告雙方經以契約合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戶籍謄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就本件借款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