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所駕車輛,為由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與車號00000號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聯結車外,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甲○○二人受傷之結果,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