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民國捌拾捌年拾壹月參拾日下午玖時肆拾貳分在雲林縣○○鎮○○路○○○號婦友醫院出生之男嬰)間之母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 張安慶 發生關係而懷有一子,原在雲林縣虎尾鎮婦安婦產科診所進行產檢,因訴外人張安慶當時唯恐原告配偶 王其勇 對其提出通姦告訴,迄原告即將臨盆之際,訴外人張安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攜同原告前往非原先產檢之北港鎮婦友醫院待產,嗣原告剖腹產下一子,在住院復原期間,院外其他事務全由張安慶一人處理,因婦友醫院護理長向訴外人張安慶索取健保卡時, 張某 不知何故前往台中縣烏日鄉取得其二嫂丙○○之健保卡,逕自交給婦友醫院,原告直至出院時見出生證明書上記載產婦資料姓名為丙○○,經質問張安慶始知上情。
(二)按戶籍法第十四條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戶籍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出生登記證明文件正本」、「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出生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是出生登記必須提出出生證明正本留存於戶政機關,惟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所載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丙○○不願就原告所生之子乙○○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而原告亦因無法提出其為乙○○生母之出生證明,致被告乙○○迄今尚未辦理出生登記;惟若經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母子關係存在,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可以該確認判決將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確定狀態予以除去,除得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並可釐清兩造間人倫、血統之親子關係,被告乙○○亦可因而享有受教育、全民健康保險等國民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戶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出生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係原告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女間確有血緣或法定親子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O八號判例及六十三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八)之意旨即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同院第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一節固不爭執,然被告之出生證明其生母記載為被告丙○○,有出生證明影本一件可證。且被告乙○○現未為戶籍登記,則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安慶發生關係而懷有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婦安婦友醫院生產,產後由張安慶向其二嫂即被告丙○○之健保卡,逕自交給婦友醫院,進而於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書上記載生母為被告丙○○,是原告與被告乙○○之真實親子關係並不明確,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母子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原告與被告乙○○二者之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有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九,二者有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嘉醫行字第0一九一號親子鑑定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之母子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