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蘇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暨擴張事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見丁○○外出,竟趁機侵入其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住宅(住宅鐵門未關),竊取置於冰箱旁邊鐵架上之鑰匙一串,得手後,因恐丁○○發現,不敢久留而離開。㈡接著於翌日丁○○外出作生意,戊○○持前開竊得鑰匙打開住宅鐵門,再度進入丁○○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份均未經丁○○提出告訴),蒐尋後在客廳內從丁○○長褲口袋中竊得皮夾一只(內有JCB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並竊取置於茶几上之 阮玉貴 (丁○○之妻)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丁○○所有第一銀行、大眾銀行、中華銀行、誠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阮玉貴所有金錶鍊一條,金耳環一對,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SGH─A300》一支,臺灣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印章一枚,現金一萬元,外僑居留證〈P048522號〉一張),得手後,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犯意,持阮玉貴之台灣銀行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同樣放於竊得之皮包內),於隔天清晨四時許,至斗六市農會成功辦事處,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該農會設置之提款機,接續鍵入該金融卡之密碼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取阮玉貴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二萬八千元得手。另金飾則拿到不詳地點之金飾店典當得款一千餘元,其餘所竊贓物,均丟棄於斗六市鎮○路○○○街交叉口之排水溝內。㈢再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前,發現丙○○將VNP─三七七號輕型機車( 巫秀鳳 所有,交由丙○○使用)停在該處,擅自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發現內置有鑰匙一串,竟以該錀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供為己用。同年九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戊○○騎乘該贓車到彰化縣永靖鄉火車站前搭載乙○○,乙○○並將己有之NOKIA牌手機一支及皮包一只暫時放入該機車置物箱內忘記取出,後來戊○○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再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又將該機車錀匙丟棄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排水溝內。警方後來尋獲該機車發還丙○○,丙○○在置物箱內找到乙○○放置之物品交給警方處理,經警通知乙○○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擴張事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白承認,事實㈠、㈡核與告訴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領款照片二張、台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清單一紙附卷可稽。事實㈢亦據被害人丙○○指訴及證人乙○○證述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照片五張等卷內可稽,犯行可以認定。
三、右事實㈠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得錀匙一串,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按錀匙是財物,起訴書認為該部分事實,是竊盜之不罰前行為容有未洽,惟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事實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㈡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按密碼,自提款機分別領取二萬元、八千元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整體意思而為,為包括一罪之接績犯。而事實㈠、㈡、㈢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並以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罪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從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非少,且將竊得對己不重要,但相對於告訴人重要之物品丟棄,造成告訴人丁○○之困擾,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請求當庭向告訴人丁○○表達歉意,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