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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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五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0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三Q四0一七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四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因「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值勤員警 唐亦偉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至受處分人載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三Q四0一七九六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六百元。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係在機車停車格內,惟辯稱舉發地點原屬汽車停車格,後因民權東路(中山北路至建國北路段)預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而改為機車停車格,但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發生納莉颱風造成水災,台北市政府乃宣布臺北市區內紅、黃線區暫准予停車,且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乙案延至九十年十月五日開始實施,而後再宣布黃線區准予停車○○○區○○○路邊停車,實施日期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二十四時至,舉發地點雖已改為機車停車格,然機車停車格並未完全劃出,又既已宣布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乙案延期實施,卻於實行日期前先劃為機車格停車,亦不合理,台北市政府既僅宣○○○區○○路邊停車,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乙案又延期實施,故在未妨礙交通之情況下,應認汽車停在機車停車格內並不違規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四分,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而該處已經劃為機車停車格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自堪信為真實,雖因納莉颱風侵襲,臺北市政府於災後宣布市區道路○○路段暫時開放停車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二十四時止,惟此係為市民移置有受水災侵襲之虞之車輛及整頓颱風災情所實施之臨時性舉措,紅線區域及機車停車格既未開放汽車停放,自仍須依一般停車相關規定停放車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均須依規定停放,前揭舉發地點既已劃為機車停車格,自僅准許機車停放該處,與民權東路(中山北路至建國北路段)預定自何時起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並無關連,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停車,仍屬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礙難採信,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停放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六百元,並無違誤,而駁回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機車停車格先行預劃,尚未實行,且各次申訴及裁定未向台北市政府查詢准予開放路邊紅、黃線停車之本意及執行方式,即予裁罰,實有不當云云,惟本件並無機車停車格先行預劃,尚未實行之情事,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四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因「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值勤員警唐亦偉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於法有據,雖因納莉颱風侵襲,臺北市政府於災後宣布市區道路○○路段暫時開放停車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二十四時止,惟機車停車格並無開放汽車停放之規定自仍須依一般停車相關規定停放車輛,已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覆受處分人申訴書之函文乙件在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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