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郭正煌
被 告 晨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本院雄院高一○一司執瑞
字第九二八四○號移轉命令失效止,於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
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
內,按月將訴外人 蕭靖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
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晨旭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靖庭(原名: 蕭毓琪 ,下同)前因積欠
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合計新
臺幣(下同)13萬9,449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萬
泰銀行提起訴訟由本院以93年度雄簡字第3445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蕭靖庭應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於93
年10月11日確定。因萬泰銀行將其對蕭靖庭之上開債權讓與
(本金部分僅讓與13萬6,425元)原告,原告遂持系爭判決
、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蕭靖庭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13日核發雄院高
101司執瑞字第92840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及
移轉命令),命被告收受上開命令之翌日起,於前揭金額範
圍內,應將蕭靖庭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津、各種
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給付原告,並於101年7月
18日送達於被告,被告並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詎其迄今仍
藉詞推諉不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曾到庭表示:蕭靖庭有於被告公司任職,但其尚積欠其
他銀行款項未清償,目前有部分薪資約1萬多元被執行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確定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薪津收取通知書
、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為證(本院卷第5頁
至第9頁、第13頁、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
雄簡字第3445號、101年司執字第92840號卷宗及蕭靖庭之
投保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雖對訴外人蕭靖庭自100年3月1
日起即至其公司任職乙節不予爭執,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
(本院卷第51頁),惟仍以前詞為置辯,然查,蕭靖庭積欠
其他銀行款項之情苟認屬實,此乃積欠金額多寡之問題,不
足以影響上開之認定,且縱認確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蕭靖庭之薪資債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所載,此亦僅涉
及是否按債權比例分別移轉與各債權人之結果,無從據此而
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系爭扣押及
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本院雄院高101司執
瑞字第92840號移轉命令失效止,於13萬6,425元,及自93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範圍內,按月將蕭靖庭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