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金鎮
      林 劉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玲
被   告  張可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9日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6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向原告林金鎮、
林劉月雲 等二人承租座落花蓮市○○○路○○○號(202室),
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共計一年
,每月租金5,800元。被告於101年7月19日起至今尚積欠
房租未繳納,原告等二人多次連絡及拜訪被告速前來依約履
行繳納房租,被告卻不斷規避其責,均置之不理,且原告二
人亦曾於101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速前來辦理
中止契約或繳納租金情事。是故原告等二人依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7個月租金(原為9個月租金,以
押金扣抵後,仍積欠7月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600元。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花蓮縣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蓉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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