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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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李筱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明憲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
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
具狀陳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檢附
繕本1件。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查報其價額(如起訴狀證物名
稱及件數欄所載:電視(2)、液晶電視(1)、窗冷氣1、桌上
電腦1、四門冰櫃1、冰箱冷凍櫃1、分離式冷氣1、冰箱1)
,並按此價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