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趙衛蘅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小額訴
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詢問簡答表2件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