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借款貸放後,被告分別於91年2月8日、91年3月18日、91年4月17日、93年7月13日向遠東商銀代為清償100,000元、35,000元、17,500元、17,500元、650,000元,合計820,000元,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0元,及其中6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存入憑條、清償
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向遠東商銀函調借款契約書、清償明細資料在卷為憑,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20,000元,及其中6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