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394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不包括前科部分之記載)外,並應補充記載「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經釋放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適甲○○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就前揭全部犯罪事實,已經於本院訊問時坦白不諱,且就竊盜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可證。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即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部分之事實,與已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同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科,並認該案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而請求本院依刑法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一年,後二案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送監接續執行後,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嗣該假釋復經撤銷,應行有期徒刑四月十七日(尚未執行),顯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上揭案件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