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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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截至95年4月2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58,571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2年3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10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年息按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5年4月2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58,796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另於92年5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10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按18.5%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定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2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63,444元未按期繳付。
㈣被告另於94年4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按18.5%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定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2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96,577元未按期繳付。
㈤被告至95年4月25日止,尚欠帳款計477,388元及已計未收取
之利息38,197元,合計515,58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代償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及帳單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償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