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後補充「(原名 姜明峰 )」、第四行「民事緊急暫時保護令」更正為「民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第八行「致 林瑩然 左臉頰紅腫」後補充「(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證據欄「民事緊急保謢令1紙附卷可稽」更正為「民事緊急性暫時保謢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紙附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實施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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