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8月1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至99年8月15日止,共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丁○○則以:伊之前有告主債務人丙○○詐欺,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目前聲請再議中,伊希望待該件刑事案件確定後,再來清償本件連帶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亦承認前開借據係伊本人簽名用印,自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前開借款,嗣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依前開說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對被告丙○○所負系爭債務,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被告丁○○抗辯:希望待主債務人丙○○詐欺刑事案件確定後,再來清償本件連帶債務云云,並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