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5日,邀同訴外人 陳美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32%機動調整計付,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仍積欠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19,91
5元(其中本金為781,115元)未清償。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上開金額後,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這些錢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信用保險單、保險證明書暨收據、理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