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告 劉繼成佳成食品商行被告和記餐盒食品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參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和記餐盒食品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6月16日止,向原告訂購食品材料,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39,301元,詎被告於原告交付前揭食品材料後,遲不給付前開價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價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2紙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後堪認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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