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犯罪時點應更正為「95年4月28日凌晨」,補充犯罪地點為「在高雄市○○路、六合路口錢櫃KTV之包廂內」,補充犯罪手段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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