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50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德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之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楊世雄 、 吳慧玲 身著警察制服,在上開巷口處依法執行巡邏勤務,查覺李佳德有酒後騎車之跡象,乃趨前進行攔檢盤查,並欲對之實施吹氣酒精濃度測試,詎李佳德因不滿警員欲製單告發其不配合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及酒後騎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恁傢真正有夠漏氣的啦」(台語)等語,大聲辱罵正在依法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警員楊世雄、吳慧玲等人,旋即遭在場執勤之警員合力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照片8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僅因不滿警方取締其酒後騎車,即公然出言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之情節非輕,復斟酌其本身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