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請人 李文輝 關係人 李芳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希騰 代理人 黃奕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自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20日因車禍遭遊覽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多處腦挫傷等傷害,經過一年多於醫院治療後至今,仍因頭部重創,致無法以言語明確表達意志,亦無法處理自己之財產事務,且依據醫院診治後,認聲請人應無完全復原之機會,現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以公務床安養中,執此,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確保聲請人之權益,併請求選定聲請人之孫李芳為監護人及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因聲請人前因與第三人葛瑪蘭汽車客運公司發生車禍,受傷後精神狀況已陷於無法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且上開車禍案件之後續賠償或訴訟之必要,併聲請選定李芳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第
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自己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據關係人李芳到庭陳稱:「(問:你與聲請人李文輝是何關係?)聲請人李文輝是我爺爺。」、「(問:聲請人李文輝目前狀況如何?)痴呆,完全都不認得人,行動不方便,半身不遂。」、「(問:本件為什麼由李文輝擔任聲請人?)是律師幫我處理的。」、「(問:有關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是誰的意思?)是我要提出的,所以我請律師幫我寫狀紙。」、「(問:李文輝是否知道這件監護宣告的聲請嗎?)之前有跟他講過,但是他可能不太明白,因為他沒有辦法與人家正常溝通。」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據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代理人黃奕煌到庭陳述:「(問:對於本件李芳以聲請人李文輝的名義來聲請監護宣告,你們有何意見?)據我們瞭解不是李文輝的意思,應該是他的朋友 韓勇 與李芳的意思…」等語(見上開筆錄),足認本件聲請雖以聲請人李文輝名義提起,然實非聲請人李文輝之意思表示。又據關係人李芳到庭陳述聲請人已痴呆、無法正常溝通,本院自難以審酌聲請人之真意,顯無法以定期間命補正之方式以為救濟,是以本件聲請既非聲請人本人所為之行為,自欠缺聲請人聲請之程序要件,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