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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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拖船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律師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拖船價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新台幣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O二五計算之利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該公司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訂拖船建造合約,由對造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航公司)委託伊建造拖船三艘,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五百萬元,約定分五期付款,逾期應按當時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伊已依約建造完畢,並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船予台航公司,惟其除給付第一、二、三期款及第四、五期之五千萬元,共計一億六千萬元外,其餘價金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迄未給付,經扣減台航公司因伊交船延誤而被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請求罰款之損失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後,台航公司尚應給付伊一億零二百七十萬元等情,爰依系爭拖船建造合約之約定,求為命台航公司給付七千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O二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台機公司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其中二千八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其餘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台航公司則以:系爭拖船建造合約定有仲裁條款,對造上訴人台機公司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況伊已給付一億六千萬元,加上台機公司延誤交船一百八十三日,依約應扣減之調整船價一億零六十五萬元,以及依約應扣之保固金一千三百零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船速不足扣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工作平台扣款四萬八千元、船錨扣款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自行檢修費用七十三萬元,台機公司對伊已無任何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由系爭拖船建造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內容以觀,兩造間之爭議提付仲裁,係以經雙方同意為前提,而上訴人台航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同意提付仲裁,且對造上訴人台機公司亦主張兩造無提付仲裁之協議,是台航公司所為妨訴抗辯,即不可採。查台機公司前揭主張之事實,除交船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外,有系爭拖船建造合約、交船及接受議定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惟台航公司辯稱台機公司交付之拖船,因船速不足依約應調整船價(即扣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因工作平台瑕疵應扣款四萬八千元,因船錨瑕疵應扣款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以及依系爭拖船建造合約第二條之約定應扣保固保證金一千三百零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等情,為台機公司所不爭執,堪予採取。又台航公司抗辯台機公司遲延交船一百八十三天,為台機公司所自認,雖該公司主張其遲延交船,係因配合民營化政策及台航公司指定發電機組等非可歸責於台機公司之事由所致,但公司民營化政策之執行與系爭拖船建造合約之履行間,並不當然生相互妨害之結果,且台機公司就其因執行民營化政策而影響系爭拖船建造合約之履行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由系爭拖船建造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內容及附於該合約之技術規範所列主要發電機製造廠商名單以觀,兩造於訂約時已指定發電機組製造廠商,並同意以該等廠商所製造之發電機組按裝於系爭拖船,即無嗣後履約過程中台機公司配合台航公司指定發電機組之可言,至台機公司無法依約取得技術規範所列主要發電機製造廠商之同意,究非可歸責於台航公司,該公司應無配合指定其他廠牌發電機組之義務,且台機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遲延交船係因約定之廠商無法提供發電機組所致,況台機公司於致台航公司之第O八O三號函中曾稱:因圖說延誤,致使進度落後,現正全力趕工中等語,是台機公司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台航公司辯稱台機公司遲延交船一百八十三天,即足採取。系爭拖船建造合約第三條係約定台機公司於特定情形發生時,以減少船價之方式給付台航公司一定金額之金錢,且其開宗明義亦約定「雙方了解合約價格或總價之任何減少係做為補償實際損失,而非做為罰款」,是該條款應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爰審酌台航公司因台機公司遲延交船所受之損害:(一)遭訴外人台電公司罰款一千二百三十萬元,此為台機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依據統計表、船員動態通知書、船員調派單及船員薪資明細表,台航公司共支出監造拖船之人員薪資及費用三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二元,除其中 池雨生 薪資三十四萬零五百十一元、 林以平 薪資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 陳新巷 薪資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 詹前勇 薪資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係屬台機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前之支出,應予扣除外,台航公司因台機公司遲延交船而受有支出監造拖船之人員薪資及費用之損害應為三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三)台航公司依其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台中港煤輪專用碼頭拖船港勤服務合約第五條約定,並扣除營運成本,台電公司保證台航公司每年收益為七千五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是台航公司因台機公司遲延交船一百八十三天而受有收益之損失為三千七百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而台機公司若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準時交船供台航公司營運,台航公司即可早日獲取承運台電燃煤之收益,自不能以台機公司之遲延交船,影響台航公司提供船經台電公司確認開始營運之日期,謂台航公司不得請求台電公司確認開始營運日前之營運收益損失。至台航公司主張尚有商譽信用、訓練船上工作人員費用及依前開台中港煤輪專用碼頭拖船港勤服務合約第五條第五、六、八、九項約定可得收益之損失,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另人事費用前已列為損害,台航公司可得收益之損失自應扣除此人事費用。將台航公司依系爭拖船建造合約第三條一(二)之約定可扣之一億零六十五萬元,酌減為五千三百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台機公司主張台航公司最多僅能扣減船價總價百分之十即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一節,綜觀系爭拖船建造合約第三條一(一)(二)(三)約定內容,因兩造就台機公司遲延給付時,已有與台灣省屬交通機關(構)購置、定製財物合約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相異內容之約定,依系爭拖船建造合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及台航公司新建拖船叁艘招標須知第二十二條第十九款之規定,即無前揭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台機公司上開主張,不足採取。準此,台航公司對台機公司可主張之扣款,共計為六千七百零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元。至於自行檢修費用七十三萬元,縱係可歸責於台機公司而應由該公司負擔,然依系爭拖船建造合約第九條之約定,亦應先自前揭保固保證金一千三百零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扣抵,如有不足,始由台機公司補足,而台航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行檢修費用七十三萬元無法自該保固保證金扣抵,故其抗辯尚應扣除此自行檢修費用,即不可採。綜上所述,台航公司有(第四、五期價金)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未付,扣除其可對台機公司扣款之六千七百零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尚應給付台機公司四千七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元。惟系爭拖船建造合約所約定之第四、五期款,台機公司已同意台航公司先撥付五千萬元,其餘雙方再協議清結,有台機公司函可證,而該公司就兩造協議清結及起訴前曾催告台航公司給付,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台航公司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始負遲延之責任。又台航公司應負遲延責任時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一五,且扣款亦非出於台機公司任意給付,該公司請求給付者仍為價金,自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七‧O二五計算遲延利息,台航公司以非給付價金為由,抗辯不得以約定利率計算利息,為不足採。從而,台機公司本於系爭拖船建造合約,請求台航公司給付四千七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O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台航公司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台機公司該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台航公司敗訴判決,駁回該公司此部分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台機公司請求四千七百九十四萬九千八百十元(包括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台航公司給付之四千七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及原判決駁回台機公司請求之七千五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查上訴人台航公司抗辯其受有支出監造拖船人員薪資及費用之損害,原審認應扣除池雨生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之薪資,依原判決所列算式計算,金額應為三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乃其誤為三十四萬零五百十一元,而謂台航公司上開所辯損害為三百零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相差七千五百四十元,以致該公司依系爭拖船建造合約第三條一(二)之約定得扣款之金額,多算七千五百四十元,因而就此本息部分為台機公司不利之判決,自有未當。該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台航公司給付四千七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台航公司因台機公司遲延交船,而無法如期依與訴外人台電公司簽訂之台中港煤輪專用碼頭拖船港勤服務合約履行,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其商譽因失信於台電公司,衡情似難謂未受損。又台航公司謂其依上開合約第五條第五、
六、八、九項之約定,可因提供拖帶至一般碼頭、拖帶移泊,乃至由一般碼頭移至專用碼頭等服務,而另外收費,並可支援台中港拖帶其他船舶,似亦為台機公司所不爭執。由是以觀,能否謂台航公司未受有前揭之損害,即非無疑。倘該公司受有該等損害,縱其無法舉證證明其損害數額,依上說明,法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乃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台航公司未盡舉證責任,就此部分為該公司不利之判斷,亦屬可議。而上開損害數額,影響台航公司應給付台機公司之金額,故在原審確定該等損害數額若干前,其命台航公司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尚不明確,自難維持。台航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駁回上訴人台機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即該公司請求二千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以本金四千七百九十四萬九千八百十元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審以前揭理由,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台航公司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台機公司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台機公司之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機公司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台航公司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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