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鑑字第994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本件關於甲○○部分不受理。
理由按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甲○○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以及戶籍謄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卷可參,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諭知不受理,有該院函復本會檢送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應就被付懲戒人甲○○部分為不受理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