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233號
原   告  謝樹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鴻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自行記載之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4,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550元。經查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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