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易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後段「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同項第7
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㈡被告於
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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