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
原 告 邱錦宗
被 告 陳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
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