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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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華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95年10月間之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高樂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碼」機臺2臺與「縱橫四海」機臺2臺,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蕭杏宜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負責超商販賣、兌換代幣及記帳之工作。把玩方式係由顧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兌換代幣後,再將代幣投入上開等機臺內進行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7月5日15時25分許,經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杏宜於警詢及另案於96年度偵字第19744號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共計23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蕭杏宜(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95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96年7月5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於上開超商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品行尚佳,復考量本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營業電子遊戲機臺數尚非甚多,所生危害非鉅,獲利甚微,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電子遊戲機「@碼」2臺(含主機鍵盤滑鼠)│├──┼───────────────────────┤│2│電子遊戲機「縱橫四海」2臺(含主機鍵盤滑鼠)│├──┼───────────────────────┤│3│教戰守則1張│├──┼───────────────────────┤│4│帳冊2本│├──┼───────────────────────┤│5│代幣190枚│└──┴───────────────────────┘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