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謝啟明 律師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服務於自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負責承辦、接洽部分旅行團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初農曆年春節期間,自訴人公司有四團共計八十餘人欲赴大陸旅遊,均由被告丁○○代表自訴人公司直接與訴外人大陸旅行業者珠海陽光旅行社總經理 張凌 接洽,並處理所有旅遊事宜。由於兩岸政治問題,在無協定及官方溝通聯繫管道下,兩岸旅行社僅能在默契及信任下進行,由台灣旅行社接團,出團至大陸再由大陸旅行社業者承接所有旅行事宜。支付團費部分,則因無直接匯兌管道,必須透過第三人將旅遊之團費交給大陸在地旅行業者。詎料在此情況下,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忠實義務,串通訴外人張凌及其指定之在台受款人即被告乙○○,擅自將自訴人公司匯給被告乙○○之前開四團大陸旅行團旅費,以之為清償渠所積欠張凌之債務,使前開旅行團無法成行,自訴人公司為保全旅客權益,乃於前一日花費一倍半之成本(出團費八十餘萬元),再與其他旅行業者接洽始解決出團之危機。另一被告乙○○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依約定須將自訴人所匯團費交由大陸旅遊業者辦理旅遊事務,竟違背任務,與被告丁○○共謀將上開匯款易為清償債務之用,二人應成立背信罪嫌之共同正犯。
二、訊據被告丁○○、乙○○均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曾受雇自訴人,亦未將身分證件借與他人使用,也未幫旅行社匯款至大陸,從未住過中和市,不認識被告丁○○,不知為何被告等語。被告丁○○辯稱:從未見過乙○○,他只是匯款的一個人頭。自訴人出團之團費都是由公司會計匯款,伊並未經手;伊與張凌雖有匯率所生之債務關係,但僅有數萬元,伊並沒有拿公司的團費去抵借款。那是張凌個人的行為,後來臨時拜託其他旅行社出團,也是用乙○○的名義匯款。自訴人原本是與泰申旅行社合作,因有財務糾紛後,自訴人代表人甲○○表示與張凌很熟,因此被告才連絡張凌,自訴人自去年起與張凌合作二次均無問題等語,並提出泰申旅行社訂團單、行程確認單、旅客名單等為證。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嫌,無非以:因自訴人與大陸業務不熟,被告丁○○竟然找與他有糾紛之張凌,被告丁○○違反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忠實義務,串通訴外人張凌擅自將自訴人匯給被告乙○○之前開四團大陸旅行團旅費,以之為清償渠所積欠張凌之債務,使自訴人承攬之旅行團無法成行,並提出訂團證明、張凌之傳真函、匯款單二張等資為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丁○○擔任自訴人業務經理,負責出團業務等情,均為被告丁○○與自訴人所供承在卷,故本件被告丁○○、乙○○是否成立背信之犯行,應就被告等是否故意違背自訴人所委任之任務而加以判斷,至被告等人與訴外人張凌是否有債務問題,純屬民事上契約債務履行之問題,尚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背信之犯行無關,先予敍明。
(二)查:自訴人既稱:兩岸旅行社之接團出團匯兌問題,僅能在默契及信任下進行,因無直接匯兌管道,必須透由第三人將旅遊之團費交給大陸在地旅行業者。
而自訴人之匯款,均經由第三人即被告乙○○為受款人再轉交大陸地區旅行社,則自訴人既委由被告乙○○處理匯款事務,對其個人身分、住居所、甚至信用等事項應知之甚詳。惟自訴人於起訴時,既未列名被告「乙○○」之詳細年籍、資料,甚至連住居所都註明與被告丁○○相同,其究竟針對何人起訴,已有疑義。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傳訊到院之被告「乙○○」,不僅完全不認識被告丁○○,亦未曾受雇於自訴人,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乙○○與其有所謂委任關係,遑論被告乙○○有故意違背自訴人所委任之任務,而有觸犯刑法背信罪嫌之情。自訴人指稱被告丁○○與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忠實義務,串通訴外人張凌擅自將自訴人匯給被告乙○○之前開四團大陸旅行團旅費,以之為清償渠所積欠張凌之債務,使自訴人承攬之旅行團無法成行等語,顯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三)再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張凌之傳真函(自證二),其內容為「截至二○○一年九月六日,被告丁○○積欠團款新台幣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一十七元、美金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而於二○○二年二月七日匯款新台幣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尚有餘款五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尚未還清」等語。惟此份傳真僅係張凌本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其與被告丁○○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足以證明;再查:訴外人張凌主張抵銷之款項,乃自訴人提出之(自證三):華南銀行九十一年二月六、七日,以丙○○○○為匯款人名義、乙○○為受款人名義之匯款單據。自訴人亦以此為據,認被告丁○○串通訴外人張凌擅自挪移做抵銷債務之用,惟查被告丁○○辯稱:自訴人出團匯款都是以旅行社名義為之,其並無經手參與匯款事宜之情,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顯示確實無誤。
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衡諸自訴人提出之自證二證據之意旨,訴外人張凌係自行將自訴人之匯款移作抵銷被告丁○○債務之用,其是否發生抵銷之法律效果,已有疑義。自訴人自可依民事法律途徑向訴外人張凌追討此筆款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丁○○表示以自證三之匯款視為自己償債之用途,更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丁○○與被告乙○○、訴外人張凌共同串通背信自訴人之事實,自訴人指述被告等人有背信之罪嫌云云,顯有瑕疵,並不能作為論罪之基礎。
(四)綜上,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難依自訴人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等有何犯行。被告等犯罪既不能証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