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
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
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87元,及其中121,65
3元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按月以1,250元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
違約金之請求撤回,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為反對表
示,應認被告已同意原告上開撤回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原
告之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方面:兩造於91年1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
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6年8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
121,653元、利息2,034元,合計為123,687元(計算式:
121,653+2,034=123,687)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各1份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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