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亞肯專業影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0年7月5日受雇被告公司擔任外務
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91年11月5日調薪為3
萬8千元,92年8月5日則調薪為4萬元,93年6月5日調薪為4
萬1千元,96年2月5日調薪為3萬5千元。被告依勞工退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原應自94年7月起按月調撥2088元於原
告之勞工個人專用戶中,惟被告竟以其自94年7月起至95年
12月間共提撥3萬7584元之勞退金,需扣還予伊,因此於96
年1月扣還被告公司1萬元、同年2月扣還1萬3750元、次月再
扣還1萬3750元,共計3萬7500元,以抵扣前揭提撥之勞退金
金額;另於96年4月自被告薪資中,扣除自96年1月至4月間
之8千元及96年5、6月各分別扣除2千元之勞退金。然勞退金
既為被告依法應予提撥,被告前揭扣抵行為即違反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96年7月20日起終止與
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給付資遣費19萬9千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96年8月17日起計付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
以:其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以來,均以3萬4800元為
原告投保,並依法提撥勞退金於原告之個人專戶中,並未違
反勞退條例之相關規定。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調升薪資一節,
並非真實,而前揭扣款金額,實為被告公司誤算之溢匯款項
,經向公司員工說明後,抵扣回被告公司之金額,而原告因
無故曠工三日以上,遭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公
司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90年7月5日受雇被告公司擔任外務,嗣於96年
7月20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真實。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
第1項之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因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
約,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請求資遣費,為被告
所否認,則被告有無違反前揭勞退條例之情事為本件爭點,
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止,按月為原告以3萬4800
元,向勞工保險局提撥百分之六之勞退金一節,有被告提
出之向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及計算名冊附
卷為證(詳被告97年3月19日遞狀之辯論意旨附件二),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97年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公司依前揭法律為原告提撥勞退金之事實,自
堪認定。準此,被告公司既已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則無
所謂違反勞退條例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法勞退
新制提撥勞退金,係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云
云,難信真實,不足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其薪資原為3萬5千元,然91年11月5日調薪為3
萬8千元,92年8月5日則調薪為4萬元,93年6月5日調薪為
4萬1千元,96年2月5日調薪為3萬5千元;被告固有依法提
撥勞退金,然按月自其薪資帳戶中扣還云云,均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原告之固定資金為3萬3千元,前揭原告帳戶之
匯款金額包含獎金、津貼等,每月約為3萬5千元,其並未
對原告調升薪資。然因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起實施,兩
造對於適用新舊制不明,因此被告公司將應提撥之勞退金
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復向勞工保險局提撥該金額,嗣
後始將撥付予原告薪資之勞退金分次扣還等語。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調薪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存摺
帳戶明細表為證,然依經驗法則,雇主每月之匯款金額,
除固定薪資外,每月之獎金、津貼等金額,時有不同,此
為常情,因此每月匯款之金額因此不同,難以逕為薪資之
認定;且被告公司自94年7月份起至96年7月止,均以3萬
4800元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投保,提撥勞退金一節,已確
認如前所述,益徵被告公司抗辯並未對原告調薪之抗辯,
堪可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調薪之情事,
則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至於勞退新制實施時,
雇主與勞工間對於法律適用混亂之情事,時有所聞,再觀
被告公司確實自94年7月起至96年1月間均匯款4萬1千元至
原告薪資帳戶中,而原告亦自陳其薪資自96年2月份起調
回3萬5千元,準此,原告薪資既未調整,被告公司前揭期
間之匯款金額顯然高出原告之固定薪資甚多,是被告抗辯
其係因適用法律不明之下,始將應提撥之勞退金先給付予
原告之薪資中,復向勞保局重複提撥,嗣後自96年度起分
別按月扣還等語,應屬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固依法
提撥勞退金,嗣後再予扣還,有違反前揭勞退條例云云,
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勞工法令,其得依法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云云,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
法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法官 洪純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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