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196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710元,及其中246,398元自民國95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之後,於97年4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62元,及自96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
准貸款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之
日起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
日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截至96年9
月9日為止,共借款220,562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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