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5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傅慧貞
訴訟代理人  金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出六個月以上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金雄 於民國92年4月28日邀同被告
及訴外人 周志憲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借款期間為期7年,利息依原告放款指數利率
加碼年息2.085%採機動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
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
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
借款人張金雄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仍尚欠借款共79,954元及其約定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而
被告既擔任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訂約擔保之時即有自
由決定權,如認保證契約對其不利,自有權不訂契約,如因
保證人與借款人間情誼關係無法拒絕訂約者,亦非原告所得
以決定,是被告既已擔任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出於原
告脅迫,其契約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之情形,亦應為前接借款契約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自借款人逾期清償後於95年11月14日以前開借款契約上所
載被告戶籍地址發送催告函,詎被告早於92年9月間遷移而
未通知原告,致原告催告函無法送達,依兩造所訂借據第8
條之約定,該催告文書業已生送達之效果,而被告嗣後亦未
履行清償責任,經原告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借
款人及被告等人,請求被告向原告連帶清償借款人所欠上開
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為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上開所欠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9,954元,及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
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貳、被告則以:系爭借貸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原告未予被告相當
之契約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關於延遲利息與
違約金等約定即不得作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且原告亦未
將系爭借貸契約之正本或影本交予被告收執,顯已違反誠信
與平等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另借款
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於95年間開始著手處理債務時,原
告聯繫被告要求其聯絡借款人張金雄出面解決債務,並非係
要求被告要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亦代為將前情轉達張
金雄,並無原告所稱無法聯繫被告等情,而原告明知被告聯
絡方式且未更換任職公司,嗣後卻未曾向被告發通知催討債
務,被告自無從得知借款人張金雄之清償狀況而無法提前處
理債務致生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於96年間接獲支付命令後被
告亦又再要求於原告提供其系爭借貸契約影本以瞭解債務狀
況,惟卻遭原告以機密文件為由拒絕,是被告無法適時瞭解
債務清償狀況而使系爭借貸債務產生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
係由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況該違
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得請鈞院予
以減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
,被告就其擔任本件張金雄借款連帶保證人等情並不爭執
,僅以原告未將借據約定條款內容予被告審閱亦未將借據
影本交付被告,又原告未曾發通知催討債務被告無從得知
借款人張金雄清償狀況致無法提前處理所生之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不應由被告承擔云云置辯。惟查,系爭借款約定如
借款人未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時,除按第4條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其中
利息部分約定為年息4.315%,核與一般放款利率並無過高
情形,而違約金之約定方式亦與一般銀行約定方式相同,
難認該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又按連帶保
證具有保證及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保證人責任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所應
清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與借款人張金雄相同,自不得以
未受催告而減免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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