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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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5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
)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8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22,0
00元,及自8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訴之聲明(一)利息
起算日變更為自95年9月25日起算,就訴之聲明(二)利息
起算日變更為自94年10月24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
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48,000元以購買商品,與新光銀行訂有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1份(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
93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
24期,被告應按月平均繳納2,000元,惟若未依約付款,即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且若遲付期
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詎被告自94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本金30
,000元未為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並應依約定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嗣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乃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份,代被告向原告新光
銀行繳納自94年9月24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之貸款共22,0
00元,則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得請
求被告償還之。又扣除新光行銷公司所代繳之款項後,原告
新光銀行仍尚有8,000元之本金未獲清償,則被告亦應依法
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則抗辯稱:其係於93年間為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巔峰電信公司)之電信產品,透過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詎巔峰電信公司竟於原
告核貸後惡性倒閉,致使其求償無門且受有損失,故其自不
再負有清償貸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48,000元以購買商品,與新光銀行訂有
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1月
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被告應按月平均繳納
2,000元,惟若未依約付款,即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加計利息,且若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
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4年9月24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本金30,000元未為清償,依約定全
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並應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
息。嗣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乃依利害關係第
三人之身份,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繳納自94年9月24日起
至95年7月24日止之貸款共22,000元,且於扣除此款項後,
原告新光銀行仍尚有8,000元之本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繳款明細及消費性貸款債
權移轉證明書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本件貸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以其與訴外人巔峰
電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原告?茲論述如下。經查:
觀諸本件系爭貸款契約,被告係為購買巔峰電信公司之電信
產品,而透過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
原告新光銀行並於核貸後,依約將款項撥入巔峰電信公司指
定帳戶,為使被告清償其對巔峰電信公司之應付款項,嗣再
由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以分期還款之方式償還債務。以彼等
三方之交易內容觀之,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成立一契約,
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則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且雖被告
與原告新光銀行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以貸得款項履行
被告對巔峰電信公司所負之債務,然兩契約仍各自獨立,互
不影響。準此,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本即負有對原
告新光銀行清償借款之義務,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並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新光銀行
,亦即,縱被告認巔峰電信公司違反雙方所訂契約,被告亦
僅能依該契約對巔峰電信公司主張權利,而不得據以對抗原
告新光銀行,原告新光銀行依系爭契約所生權利,並不因此
而受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依系爭
貸款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已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繳納11期之貸款共22,000元一節,
業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提出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1紙
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得於此清償
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而請求被告償
還之,並加計利息。又觀諸原告新光銀行提出之繳款明細,
被告應繳款日為每月24日,被告自94年9月24日該期起即未
繳納,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94年9月25日起陷於給付
遲延,是原告新光銀行請求自95年9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請求自94年10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均為
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且原告之訴均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
費共計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