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5739號
原 告 乙○○
樓之4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獲悉被告偕同法院書記官前往原
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4房屋辦理查
封時,向法院書記官查詢後,方知悉被告係以鈞院96年度
促第2483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查鈞
院所發前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原告,是原告在被告聲
請就上開房屋進行查封以前,既未收受亦完全不知曉被告
發支付命令一事,原告現住所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2樓之4」,與該支付命令送達地址「臺北市○
○路○○○巷○○弄○號」並不相符,該支付命令送達之永吉路
地址係為空屋,殘破不堪且無人居住,自客觀上一望即知
係無人居住之空屋(此經原告就鈞院96年度促第24836號
支付命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異議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認定支付命令因送達尚未合法
而失其效力),且該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
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原告既未居住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
永吉路地址,在該永吉路地址上之「門首」、「信箱」上
亦查無黏貼或留置送達通知書以為通知,事後供寄存之派
出所亦未通知原告前往領取支付命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寄存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自
未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逾3
個月而失其效力。
二、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且該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而失其效力
,被告自無向原告請求給付款項之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之強制
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地65062號強
制執行程序。
貳、被告方面: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當地派出所員警現場勘查得知該地仍有燈火、鄰居里長
均表示該地仍有人居住、里長表示該住戶係居住在永吉路
180巷35弄8號即該永吉路地址住屋之後棟而與前棟相連並
於夜間返回該處居住、在原告坐落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0000-0000建號之土地上之建物與該永吉路地址上之
建物前後通聯、兩戶同屬原告一人所有且均由原告居住使
用等情況,顯示該永吉路地址仍有人居住,另住所非以登
記為要件,原告該永吉路180巷41弄3號地址之住所與在永
吉路180巷35弄8號之房屋互為相鄰,其居住於180巷35弄
8號之房屋且日常生活範圍及於永吉路180巷41弄3號地址
之住所,應認原告之住所與戶籍地址一致,且在支付命令
送達期間仍有居住之事實,是系爭前揭支付命令送達之永
吉路地址係為合法送達。
二、且該永吉路地址係為原告戶籍地址,被告分別於96年7月5
日、同年9月26日聲請當時最新之戶籍謄本均係記載該永
吉路之地址,被告亦依法院規定之程序,將上開永吉路之
戶籍地址之戶籍謄本分別送交鈞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及民
事執行處,而該永吉路之地址係與財政部國稅局所提供原
告95年度綜合所得與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戶籍地址一致
,是該支付命令向永吉路地址送達自屬合法之送達
三、另在原告南京東路住址之房屋,係原告長期出租他人使用
而非自己居住之地址,被告任職之「富珵保險經紀人有限
公司」亦曾於95年間承租4個月以作為公司臺北通訊處(
此觀該公司各項支付明細資料可知),被告前往臺北出差
時亦曾居於該處,是原告自無可能居住於該南京東路之地
址,且原告將該南京東路地址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時,其
均回該戶籍地址即永吉路地址之房屋居住,迄至95年8月
間被告仍自永吉路地址之房屋正常收取信件(此觀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合併通知函係寄往該設籍之永吉路180巷41弄3
號之地址,而由原告取回至其南京東路地址之房屋,可證
原告可自設籍地收取信件),顯見原告迄今仍有居住在永
吉路地址之房屋之事實,自非原告所稱該地址係為空屋殘
破不堪無人居住等情。
四、又95年8月迄今原告住所與活動範圍並無重大變更,是原
告既於95年8月間在永吉路之地址之住所得收受一般信函
卻無法受領支付命令,顯見原告係故意不受領支付命令,
是該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有效,另原告所提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係遭原告蒙蔽現實所為
錯誤裁定,被告業已就此提起在審之訴,並就鈞院96年度
執字地65062號強制執行事件駁回裁定案提出抗告審理中
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6月23日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
24836號)前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發給確定證
明。
二、原告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以逾
期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嗣原告就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以支付命令因逾3個
月未合法送達為由而駁回。
三、本院於97年1月25日撤銷前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本院北院隆非簡96年度促字第24836號函)。
四、本院執行處於97年2月21日以96年度執字第65062號裁定駁
回被告強制執行聲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
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
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96年度促字
第24836號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等
情,雖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本院北
院隆非簡96年度促字第24836號函以及本院執行處96年度
執字第65062號裁定等件可資佐證。惟原告主張之事實縱
屬實在,亦為被告持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依首揭
說明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非有據,應予
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但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按起訴當時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