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20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其他事項之第3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間為期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
內零利率計付,第4個月起則另依年息11.9%計付,被告應按
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
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按月依其逾期期限計算之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
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6年12月27日為止,被告計積欠借款共
156,177元未為給付,其中包含借款之本金153,721元、利息
2,456元均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訴訟標的明細表、客
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