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小字第81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6年1月起至同年9
月4日離職之日止,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36條之規定,共積欠原告加班費、例假、節日工資
等,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6896元,其中包含工資差額為3
萬3365元,例假日及節日工資差額為1萬3531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被告則以:(一)基本工資部分:兩造間薪資計
算方式係為按月計酬,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勞動2字
第0960130677號函之意旨:「按月計酬之勞工於逾法定正常
工時之時段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仍依據原公式推算
,不因按時發布之基本工資調升至95元而當然變動」,被告
已依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工資,自無積欠原告工
資之情事。且縱依原告所述其薪資以時薪計算,其薪資自96
年1月至同年6月間之時薪,應以66元計算,自96年7月起方
得以時薪95元計算,則原告計算前揭期間薪資之方式亦有違
誤。(二)加班費部分:依兩造間勞動約定書第4條第1款約
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每月基本輪值時數為312小時
等語。本件原告於96年1月至同年9月間,每日出勤時數皆為
12小時,自無原告所言加班費差額之問題。(三)例假日及
國定假日未休部分:原告自96年1月起至同年9月份止例假日
及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補償部分,被告業已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補償予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
語抗辯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
勞基法第24、36條之規定,積欠其自96年1月起至同年9月4
日止之工資及加班費用等共計4萬689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對於前揭被告違反相關勞基法規定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對於上揭待證事實固提出員工薪資暨獎金明細表、現
場人員實際值勤數暨薪資計算表等件為證。經查,前揭文
件均係被告公司之發放原告薪資及計算薪資之依據文件,
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前揭勞基法相關規定,而短少
原告工資及例假、國定假日之工資情事;原告除前揭文件
外,均係以自己之認知計算相關薪資短少之金額,原起訴
主張被告公司積欠3萬9271元,嗣追加為4萬5845元,爾復
追加為4萬6896元云云,然均未提出相關之依據或契約約
定以為依據;再者,原告於96年1月至9月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均未對被告公司提出前揭短少薪資之情事,與被告公
司核對帳目,反於離職後,以自行計算之方式爭執之,實
難謂其行為合乎常情。準此,原告對於系爭待證事實,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前揭主張,自難認真實。
(二)再依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6年1月18日簽訂之勞動約定書,
明訂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之時數及
工資給與方式,該約定書復經台北市政府以符合勞基法之
規定,同意備查,有該約定及台北市政府96年5月2日府勞
二字第9632755500號函附卷為證(被證五、六號參照),
是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之相關約定符合勞基法之規定一節,
自堪認定。前揭約定書對於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
時間、例假及休假之工資給付方式均有明確載明,對於每
小時之工資則未記載,顯見,被告公司給付正常工作時間
為固定薪資,對於延長工作、例假及休假之工資給付,始
依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之,是原告逕以時薪計算其薪資,顯
無依據自明。而被告對於原告自96年1月起同年9月止之實
際值勤數與薪資之計算,均經原告確認簽名,有被告提出
前揭經各值勤人員親自簽名之計算表為憑(被證七號參照
);又被告公司依前揭值勤數發放薪資,均經原告確認簽
收領具,亦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暨獎金明細表在卷為證
,顯見原告對於被告依固定薪資、加計加班或例假日而計
算之薪資發放金額並不爭執,自堪認定。準此,原告於領
款時不爭執,事後以自行認知之金額計算之薪資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差額云云,依禁反言原則,實難謂有據,自不待
言。
三、綜上,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無法舉證以明之,已如前述
,從而,其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應給付其薪資等差
額4萬6896元,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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