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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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46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緝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之「於不詳時、地」以下更正為「於
94年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段某處,以2千元之代價,將前述機車出賣予『進山車行』,且自第3期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致生損害於嘉祥公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院認: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8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士簡 字第 462 號(95.05.0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531 號(95.10.27)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191 號判決(96.05.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緝 字第 3 號(96.05.16)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北簡 字第 46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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