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上訴人 許正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正升上訴意旨略稱:警員有誘導詢問情形,通訊監察譯文偏頗指向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只是轉讓,原審採證違法,且判刑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汪信宏 、 林再發 、 陳順隆 之證言,卷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與汪信宏、林再發、陳順隆合買安非他命,不是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警員有誘導詢問情形,就審判長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其上訴意旨空言警員誘導、恐嚇受詢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實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何具有營利之意圖,亦於理由內詳予論述。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貪圖販毒利潤,未能正視販毒對他人健康之戕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販毒次數三次、數量及所得不多,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無悔意,暨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板模臨時工、塑膠射出等工作,雙親去世,已婚,育有一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等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難率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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